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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楊理查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 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發生職災事故,乃本於職業災害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提出職災給付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起訴狀確認無訛,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兩造間之職災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工資補償事件),既須開庭調查方能審認,則聲請人所提職災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