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天照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承傑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5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