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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蔣初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112年6月29日召開之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已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變更財團法人名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捐助章程名稱及第1條、第4條,核屬將該財團法人之名稱由「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變更為「德育學校財團法人德育護理健康學院」,而均係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與前揭民法第62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依民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條、第22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取得教育部許可後,即可逕向本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