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福龍律師抗 告 人 許箸裕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范光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代理人陳福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