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蕭東栢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年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78,088元足供清償債務,以抗告人財產、所得、清償能力等情形,比諸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363,946元、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29,657元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違誤,蓋抗告人長女、次女固已成年,然皆仍在學就讀,尚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況抗告人之配偶另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法院亦認同將抗告人之長女、次女列為其所扶養之人數,本件抗告人之情形與之相侔,自應同視,而論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920元。再者,原裁定逕將有擔保債務排除更生債務之外,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經行使優先權利後所剩之債務列為更生債務,同有違誤。復查抗告人為心血管慢性病患者,原經營之農場又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經出租人新北市教育局收回,農場之經營被迫中斷,現在收入僅靠抗告人與配偶製作手工皂、手工藝品販售,而無力清償債務及承擔銀行高額循環利息,新北市萬里地區固有核電廠居民補助每年2,500元,但因搬遷戶籍,與戶長即第三人劉則維約定上述補助款歸戶長所有,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補助,亦不應列為抗告人之收入。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顯乏依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本於如下原由:
⒈抗告人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房屋1筆,房屋課稅現值24,300元
,聲請人持分為24分之1。另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以抗告人為要保人)2筆,解約金合計134,221元(解約金計算日為111年9月22日,試算解約金可領之金額已扣除欠款),此有該公司111年10月13日(111)三法字第0184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在係做魚菜共生農場賣蔬菜,每月收入差不多4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317頁)。復參以抗告人111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記載,抗告人每年領取核電廠萬里地區居民補助3,000元等情,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0,25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元/12=40,250元)。
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惟其長女與次女均已成年,抗告人以其長女就讀研究所,惟此非國民義務教育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係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199,674元等情。惟依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3,946元。債務人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29,657元(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6日函覆情形)。至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932,875元為有擔保之債權,則不計入。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還有向親戚朋友借貸,包含哥哥、阿姨及太太的姐姐,阿姨的部分有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318頁),惟抗告人既未就所主張此部分債務為具體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⒋抗告人為53年生,現年5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7年,
衡之依抗告人上揭收支狀況計算之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278,088元(計算式:40,250元-17,076元=23,174元,23,174元×12月=278,088元)。以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償能力情形,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萬里區(非臺灣省),故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其1.2倍則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9,200元),原裁定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計算,固有瑕疵,然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計算更正後,抗告人每年可供清償之餘額仍有252,600元(計算式:40,250元-19,200元=21,050元,21,050元/月12月=252,600元),與前所述債務數額相較(各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3,946元。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29,657元。加總後其債務為393,603元,依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252,600元計算,僅需1.56年即可清償完竣),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抗告人將其已成年之子女列入其所扶養之人數,並提出其女
蕭宇彤研究所碩士班錄取資料為據(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217頁),然參以抗告人之女所錄取之研究所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音樂學系碩士班,即堪認其有在音樂方面指導他人之能力,若謂其絕無謀生能力、只能由抗告人扶養云云,顯有悖常理,並不可信。況研究所學生得以獲取之資源,如獎學金等,並非鮮見,亦有學生就學貸款等國家政策上之協助,迥非未成年人可比;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抗告人徒執其女就學之證明,即謂其有扶養義務,而未提出其女果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情形之證明,實難認抗告人已盡其舉證之義務。故抗告人以其已成年之女兒尚在就學為由,主張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需包含扶養其女之支出,即難認有理由。
⒉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試算保險契約解約並扣除欠款後,尚餘解
約金合計134,221元,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經行使優先權利後所剩之債務列為更生債務」之情形;蓋以試算結果並無剩餘債務,反而尚有餘款可作為償還其他欠款之用,由此益見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欠乏依據,並不可採。
⒊抗告人固又聲稱:伊將所獲得之核電廠居民補助轉給他人等
語,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顯係已收取居民補助,此部分自屬其收入無誤;至其收受補助後再如何處分,究屬他事,亦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因此即排除於其收入範圍內。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取。
⒋至抗告人敘及其身體狀況,無礙於前揭收入、支出及債務之
認定;且抗告人於其所稱農場遭收回時點後之112年2月2日(本院收受文狀日期為112年2月4日)尚陳報其販賣手工藝品之月收入約為38,332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347頁),與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之金額相差不多(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第317頁),則抗告意旨就前揭各節之主張,亦難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微疵,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