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哲瑋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王翠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徐世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