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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惠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基此,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茜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協商,而獲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35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楊錫欽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艷紅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宗儒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交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679,085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張(下稱系爭保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保單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單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近年曾任職於協盛商行、東昇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42,500元上下〈計算式:{540,0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7月)+480,000元(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24個月=42,500元,元以下4捨5入;另本院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分別為907,264元、649,739元,倘以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64,875元上下{907,264元+649,739元}÷24個月=64,875元〉,惟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我之前的薪資確實比較高,後來因為施工上之失誤而遭公司懲處降職降薪,薪資就比之前減少等語,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42,5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

月平均支出51,180元(其中包括租金4,500元、個人基本支出18,000元、醫療費2,000元、商品貸款費4,680元、車貸22,000元),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235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3(109年度:12,388元×1.2;109年10月至12月)+15,946元×12(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17,076元×9(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9月)}÷24個月=16,235元】。

②聲請人復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其每月

支出尚包括商業保險費用及汽車貸款,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目前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保障應為已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或繳納商業保險費用,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況商業保費用及汽車貸款均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不應列入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⑵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楊錫欽(42年8月生)、母陳艷紅(47年

3月生),其父因年老且領有中度身障卡、母因罹患雙側甲狀腺結節而均無法勞累工作,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楊錫欽、陳艷紅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視其是否財產或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定,且聲請更生者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扶養人已負有債務之情事,不得僅以常情衡酌。聲請人之母陳艷紅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316,800元、316,800元、376,800元,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每月薪資所得約28,067元〈(316,800元+316,800元+376,800元)÷36個月=28,067元〉,尚難認聲請人之母陳艷紅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用8,000元,自應予以剔除。③觀諸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楊錫

欽名下無不動產,僅於111年有一筆利息收入2,32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父因年老且領有中度身障卡而需扶養,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楊錫欽、陳艷紅共有3名子女,惟其弟楊宗儒現因涉案在監服刑中而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而楊錫欽、陳艷紅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據此,陳艷紅、楊惠蒨(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姐楊卉菁共3人分別為楊錫欽之配偶、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楊錫欽之義務,以陳艷紅之薪資收入觀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67元,業如上述,其就配偶楊錫欽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2,較屬合理。是聲請人、楊卉菁與陳艷紅分別以98%(即16,235元×98%≒15,910元)、2%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楊錫欽之扶養費用於7,955元〈15,910元÷2人(即聲請人、楊卉菁每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與此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235元(16,235元+8,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平均可支配

之收入4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235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8,26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聲請人約7年又7月(計算式:1,679,085元÷18,265元/月≒9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67年生,現僅44歲而仍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