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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巧倢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曾郁翔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家旭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代 理 人 陳宏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112年8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前置協商,而獲基隆二信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320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新北市私立維格爾幼兒園工作,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等情,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3-55頁、第69-73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㈡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8月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33-135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462萬7,870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7萬7,51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萬5,714元、基隆二信債權135萬7,8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4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6,795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16萬0,13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62萬1,07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1,344元(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185-211頁、第219-223頁、第275-276頁,司消債調字卷第115-121頁),合計532萬5,905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亦有積欠債權人汐止全新當鋪債務,然本院前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9日曾兩度函請前揭債權人陳報債權,均未獲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7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因為我的車子被他們拖走,所以汐止全新當鋪就沒有再跟我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難認聲請人尚有積欠其債務,爰不予納入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尚有存款約2萬0,641元及建物1

筆(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土地1筆(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4,上開2筆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已遭債權人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基隆二信股票2,000股,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聲請人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基隆碇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23頁、第161-163頁)。其中聲請人之存款及基隆二信股票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8年10月、系爭機車出廠日期則為107年7月,有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亦足認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分別已接近或超越5年之折舊年限,殘值甚低,顯難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為326萬8,798元,則有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66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現有債務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剩餘為205萬7,107元(計算式:532萬5,905元-326萬8,798元=205萬7,107元)。

㈤復依聲請人任職之新北市私立維格爾幼兒園所陳報:聲請人

自113年3月起之每月薪資收入(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亦需負擔其子黃○巽之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其每月係以現金給付前夫4,000元,用以支付黃○巽生活費兼以清償積欠其前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聲請人每月為黃○巽支出之扶養費用至多僅有4,000元。以此為據核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4,000元=2萬1,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

支配餘額1萬2,224元(計算式:3萬3,300元-2萬1,076元=1萬2,224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168月即14年,方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與本件最大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約定之無擔保債權利率甚高(為週年利率15%,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縱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和潤公司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例(162萬1,070元÷532萬5,905元≒0.3)加以抵銷,聲請人每月仍尚需支付和潤公司約8,005元(計算式:【債權額162萬1,070元-326萬8,798元×0.3】×週年利率15%÷12月=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新增利息,已達前揭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約65%之金額(計算式:8,005元÷1萬2,224元=0.65),顯見本件聲請人所欠債務利息額,將影響其清償債務之期間長短,倘再加計此段期間其他債權人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復斟酌聲請人可否長期數十年於幼兒園工作而保有前開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等因素,聲請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