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杜麗萍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麗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麗萍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惟因聲請人經濟負擔沉重、入不敷出,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以致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從事按摩師及花藝工作,無固定
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34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2年9月1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81-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進行協商,而達成「期數80期,利率12.88%,月付2萬1,919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依前揭協議履行至96年1月25日即協商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113年3月11日到院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與同意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9-115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24頁),堪可認定屬實。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既曾於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先行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⒊查,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工作為協助配偶看顧鎖印店,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有前揭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尚不足清償系爭協議所定每期還款金額2萬1,919元,是以責令聲請人於勉力履行系爭協議後,聲請人顯將陷於無能力支付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之困境。職是,系爭協議對聲請人顯有條件過苛之情形,殊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得聲請更生程序。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情事,應給予更生之機會:
⒈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33萬1,771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中國信託債權265萬6,515元、星展商業銀行106萬0,7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萬2,058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1-7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441萬9,280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⒉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10月2日為止,僅餘存款約3,134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萬9,89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8萬2,24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7月18日)、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及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中研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35頁);另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薪資及保險給付收入總額約為74萬2,331元,折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0,930元(計算式:74萬2,331元÷24月=3萬0,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萬0,930元為準。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⒊從而,聲請人前揭債務於扣除前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後,仍有399萬4,004元(計算式:441萬9,280元-3,134元-13萬9,899元-28萬2,243元=399萬4,004元),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1萬3,854元(計算式:3萬0,930元-1萬7,076元=1萬3,854元),是聲請人尚需289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4年又1月,方能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聲請人現年57歲,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