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家寧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未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 、二年內薪資存摺影本,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款規定逕行簽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2年4月2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2消債職聲免10字第12654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10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合迪股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二)星展銀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用於超市及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本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二)合迪公司:聲請人於108年向債權人聲請分期買賣車輛,並約定分60期清償,惟僅繳納16期,聲請人年僅41歲,應積極工作作降低負債,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事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曾於110年8月12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 、二年內薪資存摺影本,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於同年8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惟未遵期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於111年1月7日、111年6月13日定期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通知後亦均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更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亦於112年9月28日以基院雅民洪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自108年3月起迄今之財產及收入支出情形、薪資明細單、薪資存摺影本、已成年之受扶養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他扶養義務人之除戶謄本,並陳報受扶養人現有何受扶養之必要,該補正通知應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代理人並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稱其多次以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聲請人聯絡,惟均未獲回應;聲請人代理人與本院112年10月30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無法與聲請人聯繫等事實,亦有本院補正通知、送達回證、陳報狀、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3.再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101條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且債務人既已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補正應無困難,然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又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未到場,堪認債務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101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情節重大,致更生及清算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應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