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峯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再審相對人 馬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曾提出辯論狀,其內記載: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親自去電要求提供當時給付帳款之單據時,再審相對人即回答有收到這批貨物,且承認該筆貨款尚未支付,亦有承諾會儘快完成給付價金等語,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再審相對人間電話對話譯文1件為證(下稱附表一電話對話譯文),嗣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聲請人再次陳述:再審相對人在110年10月26日電話中,明確表示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你付款是沒問題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電話對話之錄音隨身碟為證,因承審法官說明將於翌(30)日宣示判決,乃命再審聲請人補列證物以供參考,再審聲請人即向承審法官借調已列為證物之兩造間電話對話之錄音隨身碟,並在庭外將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電話對話內容譯為文字檔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嗣承審法官審畢其他案件,再審聲請人利用中間之空檔,將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隨身碟及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請通譯席之庭務人員轉交承審法官,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係再審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提出之有效證據,承審法官漏未斟酌屬最關鍵重要證物之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嚴重損及再審聲請人權益,令購物不付錢之再審相對人得以脫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175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2月24日經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並於112年3月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未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略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屬最關鍵重要證物之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揆諸前述,該等訴訟資料即非屬本院審核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等語,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以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乃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而在裁定理由中明確指出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非屬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訴訟資料,此外,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時亦未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即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不得再以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作為新攻防方法,顯無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敗訴之再審聲請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一 電話對話譯文內容 馬美花(即再審被告):金瓜石驛站您好。 峯琳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馬小姐,剛剛傳真過去,您收到沒? 馬美花:有,有收到。 峯琳有限公司:好不好,您再看一下,那您幫我查一下,搞不好您那時 候有匯錢也不一定,因為只是我們小姐找不到,您就看 看您那時候有沒有剛好有匯這筆款子,那如果有,您就 告訴我那個單號,那就沒事了,好不好。 馬美花:我們也不記得啦!但是您們說我們有簽收,我們確實是有蓋章 沒有錯啦,那是不是有匯這筆款項也很久了,我們也不記得了 ,我都忘記您們的名字了。 峯琳有限公司:我們小姐有把那個所有廠商匯來的她都有找過,就是沒 有你們的,因為我猜你們應該是用金瓜石,還是用您的 名字匯嘛,然後他們找不到這個名字,也找不到這個金 額,所以才會說怎麼會還沒有匯,所以麻煩您幫我看一 下有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匯一下啦,好不 好。 馬美花:好,您的帳號是什麼,合作金庫什麼? 峯琳有限公司:憲德分行。 馬美花:不是啦,合作金庫的代號是什麼? 峯琳有限公司:006。 馬美花:合作金庫耶。 峯琳有限公司:對的,合作金庫的代號是006。 馬美花:006,然後後面那個帳號就是您的帳號,它的代號是006。 峯琳有限公司:對。 馬美花:喔。附表二 電話對話譯文內容 峯琳有限公司:再麻煩您幫我查一下,要是確定沒有匯,再麻煩您明 天幫我匯一下,再拜託您。 馬美花: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 峯琳有限公司:好啊,好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