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黃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K-004、0000000-A-052),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10年10月6日至聲請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K-004)後移轉至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52)。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108萬9,913元之利益,而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3,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萬3,000元,嗣聲請人臺北分會已於112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寄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萬3,000元,惟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57號調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臺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2年2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