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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庭瑋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相 對 人 洪良瀛

吳明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3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018,333元〈計算式:(4,000,000元+700,000元)×5﹪×52月÷12月≒1,01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