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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瑞桐代 理 人 陳珮瑜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捷達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所陳述之內容「原告是在107年12月說要給范敏茹,原告當時先說他要把他的錢700多萬分開放,108年4月時最後統計下來320萬」,與聲請人於另案之主張事實相符,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另案訴訟所需,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開庭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聲請人於另案之主張事實相符,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另案訴訟所需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主張欲於另案引用之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自無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