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仲書相 對 人 陳李俗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之徐世禎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指揮,質疑聲請人之視線不明、行進路線錯誤、突然走到相對人面前,根本就是「鬼切」,有過失責任,並質疑聲請人狡辯無過失責任,違反前揭規定。
㈡徐世禎法官於勘驗系爭事件卷宗所附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聲請人因未能事先準備,無法詳細觀看並細究內容,遂向本院聲請閱卷及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但於閱卷後竟發現所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內容,不含該光碟。又本件法官勘驗之內容不甚完整,至少有下列缺漏:1.聲請人與相對人接觸之前,相對人頭部轉向右側,站在原地猶豫大約5秒;2.原告頭部仍向朝向右側,突然舉右手,朝左前方行進,跨右腳,再跨左腳。可知相對人未依法提供光碟予聲請人,妨害聲請人答辯,聲請人依法聲請複製,徐世禎法官卻不准聲請人持有,枉顧聲請人權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
㈢為此,爰聲請徐世禎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指情節,本屬於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事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承審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為裁量進行。至於聲請人所指其聲請複製系爭事件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未果,亦難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程序事項之處置結果不滿意,仍無從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無其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欲聲請複製系爭事件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仍可與系爭事件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請其複製後交付,聲請人應係誤解聲請複製光碟之程序,而誤認承審法官有枉顧聲請人權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