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項國鋒之債權人,為明瞭該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縱聲請人係項國鋒之債權人,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