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淳瑩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12年4月17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作為證人出庭之王文束女士開庭時針對款項交付對象兩次說法不一,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文束於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已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