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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維雄上列聲請人與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依法繳納聲明二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此部分裁判費之2/3等語。

二、首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起訴時係主張三項聲明,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聲明二「被告應定期於社區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用情形」,此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239頁),聲請人迄至112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越前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上開法定3個月期間,不應准許。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111年度訴字第539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僅撤回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即僅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而其餘之訴(即聲明一、三部分)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符合前述關於撤回訴訟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亦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