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淑鳳(下稱林法官),亦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下稱系爭前案),因林法官就系爭前案所為裁判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三度廢棄發回,故林法官理應自行迴避系爭民事事件;然而林法官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故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林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林法官迴避如前,惟系爭前案乃有別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獨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而「無」上、下級審之裁判關係,恆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並無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事由,況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林法官於112年8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告終結,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確認無訛,是林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今聲請人就「已終結」之系爭民事事件,聲請承辦之林法官迴避,本院當亦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