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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賴宇建相 對 人 龔明麗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筆錄祗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而為更正之處分。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給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願以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元,購買原告(即異議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00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前開價金被告願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前付清。」等語,其中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段』顯係誤載,書記官乃依職權以112年9月7日處分書將顯然錯誤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段」,更正為正確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書記官繕打,並經原告、被告及法官當場確認無誤後始完成,本院112年9月7日書記官處分書均未記載任何理由,亦未說明地址更正之依據為何,異議人對此無法接受,爰提起本件異議。

四、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證資料,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並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諒異議人就此亦不敢有所爭執,本院就此亦不想浪費點墨予以贅論。嗣書記官發現系爭和解筆錄有上開顯然之錯誤,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逕以處分書更正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竟不顧之前自己起訴之內容,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屬無稽且心態可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