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賴宇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龔明麗間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賴宇建所為之再抗告,實為「異議」,故賴宇建實為異議人,先予附明。
二、本件異議人賴宇建與相對人龔明麗間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之裁定提起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