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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鄭碧雲相 對 人 郭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補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碧雲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郭淑美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之債務自96年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1號)確定至今已有16年,已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19號)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8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位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存款)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日就聲請人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之存款債權發禁止收取命令(存款金額為16萬1,621元);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憑以聲請強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19號民事案卷查閱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受囑託執行聲請人財產之金額為16萬1,621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6,937元【計算式:16萬1,621元×5%×(3+4/12)=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萬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