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陳聰明

楊忠雄顏蓮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620-3地號土地、系爭620-4地號土地、系爭620-11地號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621地號土地、系爭622地號土地、系爭622-4地號土地,與前述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聲請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1-1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鐵架、停車棚、水塔等地上物,為相對人陳聰明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3號房屋)則為相對人楊忠雄所有。因相對人陳聰明及楊忠雄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系爭421-1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鐵架、停車棚、水塔等地上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系爭423號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至G所示,而相對人顏蓮琴亦有居住使用系爭423號房屋之事實。故聲請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聰明、楊忠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命相對人顏蓮琴自系爭423號房屋遷出;又相對人陳聰明、楊忠雄及顏蓮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已就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是聲請人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其占用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事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在案。茲依聲請人於該訴訟之聲明:㈠相對人陳聰明應將坐落系爭62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2.56平方公尺)、系爭62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4.37平方公尺)、系爭620-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系爭6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8.06平方公尺),即系爭421-1號房屋附連圍繞之鐵架、停車棚、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楊忠雄應將坐落系爭6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37.88平方公尺)、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系爭62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即系爭42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㈢相對人顏蓮琴應自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地上物即系爭423號房屋遷出。

㈣相對人陳聰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金17,45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20-3、620-4、620-11、6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8元。㈤相對人楊忠雄及顏蓮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金26,35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21、622、62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65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就返還之範圍按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其起訴利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提起該項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930元【計算式:13,400元×(25.48平方公尺+38.47)=856,93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原告繳納21,493元,已溢繳12,133元【計算式:21,493-9,360=12,133),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