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吳雅慧
吳文爵吳庭安
吳余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文彬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依序為92平方公尺、4分之1,60平方公尺、2分之1,15平方公尺、2分之1)及其上同段626、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㈡被代位人吳文彬於前項所得之價金,在新臺幣(下同)273萬2,54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萬8,22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聲明㈠部分,原告主張代位吳文彬訴請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價為719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文彬之應繼分即5分之1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8,000元;另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萬769元(計算式:2,732,543+28,226=2,760,769),且與聲明㈠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萬8,769元(計算式:1,438,000+2,760,769=4,198,769)。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9萬8,76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