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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劉月桂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芳間漏水修繕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漏水並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因系爭侵害排除請求,應以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建物【而非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