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王慧美被 告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權50萬股存在;另請求被告周俊德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公司股票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請求確認股權之時價為準,並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暨本件訴訟繫屬前最新一期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淨值÷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請求確認存在之股數50萬股),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50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