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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黃玉草被 告 黃俊傑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384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等占用系爭房屋其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21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3,000元×12月÷10%=216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

參、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6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38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