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杜懿玲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杜世明
杜世良
杜世安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應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被告杜世明、杜世良、杜世安、杜業平、杜業生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30,750元、編號6至10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7,307,150元等情,有被告杜業生所提土地買賣契約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37頁),且前經本院前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437,900元(16,130,750元+57,307,150元)確定在案(本院按:原告雖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4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民事事件下均稱前案民事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嗣因起訴不合程式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經核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與前案民事事件幾乎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核定為73,437,9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437,9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27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8,2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末按:
(一)原告起訴之前案民事事件,因有部分起訴不合程序且依法不能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原告本次起訴之被告及事實理由亦幾與前案民事事件相同,並未有任何之補正,甚為草率。
(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及實益?
(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5號、96年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之利益及實益,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對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以出賣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以全體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甚且有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起訴前業已死亡之情,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四)起訴必以適格之全體為被告,且確認之訴必敘明有何確認之利益及實益,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是否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再另為起訴,或逕自繳納裁判費,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附表:112年度補字第109號 編號 地號 面積 售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1 903 6018 9,102,200元 16,130,750元 2 903-2 4126 7,028,550元 分割自903-2地號土地 3 903-3 122 4 903-4 304 5 903-5 95 6 927 5612 15,674,050元 57,307,150元 7 927-4 2673 分割自927地號土地 8 927-5 2078 分割自927地號土地 9 927-1 1038 1,570,000元 927-2 3784 40,063,100元 總計 73,43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