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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陶信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9萬0,76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5,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記予原告。(二)確認被告在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普通抵押權抵押權無效。(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一)部分,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28

3.24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萬8,400元,合計為2361萬1,616元,原告僅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分之961,上開金額應乘以1,000分之961,因此標的價額應為2269萬0,762元。聲明(二)(三)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均為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500萬元抵押權負擔,爰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69萬0,762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7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5,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