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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林依嫻被 告 林美卿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告知被告林美卿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漏水問題,且已影響樓下住戶天花板滴水,經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以拖延、被動態度回應,亦不願出面協商。原告雖請水電抓漏,然仍有漏水之情事,為此提起訴訟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德鑫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其預估修繕費用為52,500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50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元、100,000元之金錢賠償部分,尚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彼此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元(計算式:52,500元+52,500元+100,000元=20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