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簡嘉萱原 告 簡嘉伶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呈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92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為200.42平方公尺,111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40,924元【計算式:(83.32+1.99+82.88+32.23)平方公尺4,400元應有部分1/2=440,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3.3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9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8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