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曾有道
曾進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525-2、525-3、525-4、526、5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75.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6平方公尺」,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俾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損害賠償),因損害賠償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5.6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5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推算其價值應為2,608,200元【計算式:34,500元×75.6平方公尺=2,608,2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8,2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0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