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葉淑萍被 告 鍾永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載訴之聲明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請求返還物品,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總金額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