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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㈠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基隆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基市商證字第1110504133號會員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營字第010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㈡被告徐毓蔚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修改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章程,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10,000,000元。㈢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出資額10,000,000元,記載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㈣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識超,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原告上述聲明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濟目的係屬同一,揆諸前述,應不併算其價額。而查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價值為1,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0,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書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