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澤民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葉志仁
許黃淑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債權不存在,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第三項、第四項則分別請求塗銷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公告現值為10,532,400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少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4,800萬,且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