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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張東隆被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召集之山海觀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及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第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