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陳曉慧被 告 蕭志仁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萬5,9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房屋修繕工程(一)天花板打磨加粗胚未磨平,(二)馬賽客牆二邊牆面不一致磁磚凹凸不平,(三)門檻寬部分尺寸高低不一致、磁磚等部分均有瑕疵,請求被告修繕,上開修繕之價額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工程費分別為3,500元、6,200元、2,000元,為此核定修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工程費,合計1萬1,700元,另就鐵門波浪拆除導致無法裝上等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0元,應併入計算。是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5,9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