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方作安被 告 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至其所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後陽台至不漏水。經原告自行陳報該修繕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未據提出明確之估價單等資料,然實際修繕費尚須審理後鑑定方能明確知悉,故暫先以上開原告陳報金額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合計原告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000元。
二、依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萬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