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紀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文和、劉珈妤間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