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陳愛卿被 告 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志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起訴主張第15屆主任委員簡品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且選出之第16屆主任委員方至誠,並未設籍在基隆市○○街000號10樓,依住戶規約並無委員之資格,請求判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等當選無效等語,聲明:被告應解散第1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重新選。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