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詹京霖上列原告與「施麗燦之全體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號路1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據。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施麗燦、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是即以此為計算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2,200元=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提出抗告,是原告至遲應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