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徐賢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張謝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更正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請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復於112年8月1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確定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不包括所坐落土地部分,並對拍賣價金主張享有其半數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建物價額之半數計算。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系爭建物客觀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為核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建物應有2,6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2,000元×12月÷10%=2,640,000元),而原告既主張可對系爭建物價額享有半數之利益,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2,640,000元÷2=1,32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元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擴張起訴聲明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1.65元計,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86,875元(計算式:37,500×31.65=1,186,875元)。至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依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為之聲明,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82,262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總計3,019,137元,故此部分訴訟價額為3,019,137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39,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於起訴時已行繳納裁判費65,152元,爰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1,18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