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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郭天行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段958地號土地已超過5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其租金利益,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300元(計算式:42.75㎡×800元×10% ×15倍=51,300元),其數額顯低於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666,395元(計算式:42.75㎡×3,798元=162,36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51,300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