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張佑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豐明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衛浴、飯廰天花板油漆剝落,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浴室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等語。因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之請求,應以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