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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張佑民被 告 吳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到院之陳報狀所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