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楊凱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陳明昌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計算。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交易,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12萬元、總價1,08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據此推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80萬元,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