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呂理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身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係因被徵收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祭祀公業呂良德,致未能領取徵收補償款,故起訴請求確認身分,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徵收補償款,而依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陳明系爭徵收補償款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1,4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1,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