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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被 告 吳慈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7萬7,92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等給付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9元,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3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30元,故其價值應為57萬7,920元【計算式:430元×1344=577,92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7,92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依據上開核定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