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吳世揚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甯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貢寮區漁會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在」,核其內容係基於會員權而生,而會員權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非屬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