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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廖萬益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王誠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第四項外,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四、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土地面積為何。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實際土地測量結果確定雙方土地之界址等語,惟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甲○○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土地面積為何,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
裁判日期:2023-10-13